儒德律师解读金融借款合同之最高额保证合同_北京律师_法律咨询

发布时间:2022-04-24 15:04:56  浏览:788

【儒德律师原创】最高额保证,作为保证的一种特殊形式,是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对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商品交易合同提供的保证。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进行金融借贷,具有信贷资金数额大、资金周转期长、不必为每笔借款分别进行担保等优点,因此最高额保证是现实经济活动中,特别是银行融资业务中一种较为常用的担保方式。儒德律师通过以下案例为您解读金融借款合同之最高额保证合同。 

案例:

2015年9月10日,银行与李某、甲公司、乙公司分别签订了编号为01001号、01002号、0100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李某、甲公司、乙公司自愿为丙公司在2015年9月10日至2016年9月9日期间发生的余额不超过1000万元的债务本金及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受担保的单笔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 

2015年10月14日,银行与丙公司签署了借款合同,约定银行向丙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10月13日,并列明担保合同编号分别为01001号、01002号。贷款于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发放,丙公司于2016年8月6日偿还了借款本金250万元。后,丙公司一直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与利息。

2016年11月1日,银行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丙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50万元,支付利息、罚息和律师费用;李某、甲公司、乙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乙公司辩称:其与银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并未被列入借款合同所约定的担保合同范围,故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法院未支持乙公司的抗辩,依法支持了银行的全部诉求。

儒德律师分析,乙公司的抗辩不应得到支持,原因在于:首先,民事权利的放弃必须采取明示的意思表示才能发生法律效力,默示的意思表示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及当事人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才能发生法律效力,不宜在无明确约定或者法律无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推定当事人对权利进行放弃。在本案中,银行与丙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虽未将乙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列入在内,但银行亦未以明示方式放弃乙公司提供的最高额保证,故乙公司仍是借款合同的最高额保证人。

其次,借款合同签订时间及贷款发放时间均在乙公司签订的编号010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决算期内(即2015年9月10日至2016年9月9日),银行向乙公司主张权利并未超过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故乙公司应依约在其承诺的最高债权限额内为丙公司对银行的欠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最后,最高额担保合同是债权人和担保人之间约定担保法律关系和相关权利义务关系的直接合同依据。具体到本案,银行与乙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的担保权利义务应以该合同为准,不受银行与丙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约束或变更。综上,乙公司应对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丙公司追偿。

故,在有数份最高额保证合同情形下,具体贷款合同中选择性列明部分最高额保证合同,如债务发生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决算期内,且债权人未明示放弃担保权利,未列明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保证人也应当在最高债权限额内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额保证合同不同于普通保证合同,其在保证期间、债务额的确定及当事人权利义务上等均有很大的特殊性。儒德律师建议:企业在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或面临与此相关的纠纷时,应第一时间寻求专业律师的帮助,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