擅自以网盘链接形式低价转售他人课程视频,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

发布时间:2026-08-31 14:27:27  浏览:24

小甲系某课程视频的创作者,2023年9月6日起,小甲将该课程视频上传至网络平台并以固定价格公开销售,买家购买后可在指定平台在线观看。2024年4月,小甲发现小乙未经许可,擅自通过百度网盘链接方式,以明显低于其售价的价格向社会公众销售该课程视频。经比对,小乙网盘链接中存储的课程视频文件与小甲发布的课程视频内容完全一致。小甲认为小乙的行为侵害了其著作权,遂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损失。


小乙辩称,其已删除涉案网盘链接,且销售额极低,未对小甲造成实质性损失,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以网盘链接形式低价转售他人课程视频,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并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由此可见,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网盘等文件分享方式实施作品“提供”行为,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时间地点获得该作品,即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


本案中,小甲系涉案课程的创作者,依法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小乙未经许可,以网盘链接交付形式向公众销售涉案课程,购买者输入提取码即可随时获取课程内容,该行为本质是将作品置于网络空间供公众获取,侵犯了小甲对涉案课程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关于小乙提出“已删除链接,未造成实质损失不应赔偿”的抗辩,小乙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删除涉案网盘链接仅系停止侵害,不能据此免除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实际损失、侵权人违法所得等难以确定时,由人民法院依法酌定,并不以权利人实际损失的发生为前提。故对小乙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判决小乙赔偿小甲相应损失。一审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服判息诉。该判决已生效。


本文转自微信公众号“山东高法”,在此表示感谢!